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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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璟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璟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尤璟菘之犯罪所得紅包壹個(含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因」至第3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第3行「12時43分許」,更正為「13時1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又被告」至第5行「加重其刑」均予刪除(刪除理由為被告所犯本件侵占遺失物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聲請認係構成累犯乙節,顯有誤會,應予指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告訴人於接雲寺內確認口袋東西時,不慎將其所有的紅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掉落於該處地面上,惟其仍然知悉上開紅包之遺留位置,並於發現時返回原處尋找(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筆金錢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對該筆金錢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告訴人之物品,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紅包1個(含現金7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3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15號被告尤璟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璟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15日1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接雲寺內,見 徐衍泰 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遺留在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紅包袋內之現金1,000元侵占入己(已使用700元,剩餘300元業經發還)。
二、案經徐衍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璟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衍泰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侵占之上開財物中之7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侵占之前揭財物中之300元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故無庸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楊展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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