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芊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芊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2日止」後,補充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34、3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待執行);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行「執行完畢」後,補充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待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被告林芊秀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芊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先後以106年度毒偵續字第1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9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民國107年5月8日起至108年11月7日止、107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5日22時2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5日21時15分許,警方經接獲報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三和旅社301室內有爭吵糾紛,前往處理而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芊秀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場,惟其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109年1月9日云云。惟查,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楊展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