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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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60號被告李昆霖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4日9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昆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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