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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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順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順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侵占遺失物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3行「拾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補充為「拾獲不詳之人掉落於該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將不詳之人掉落於新北市○○區○○路某路段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以攜回而侵占入己,並繼續非法持有之,則二罪之持有行為,顯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此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撿拾而持有他人遺留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尚少,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1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660號被告丁順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順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路旁,拾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31公克、驗餘淨重0.220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4)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丁順勇同意搜索後,為警在其所著外套口袋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順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扣案物是伊在路邊撿到的,伊不知道是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員警於上開時地,自被告所著外套口袋內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無訛。而觀之扣案物係放置在夾鏈袋內之晶體,並無精緻包裝,有贓證物照片1張附卷可參,一般人於地上見之,若不知內容物係毒品,應會認係無價值之物,不會主動拾起甚或拾起後隨手丟棄,豈會將之收藏於隨身之衣物內。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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