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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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原告 鄭靜惠 被告 林和佑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對伊之債權,並非在伊身心狀態正常下自願簽發本票、公證,卻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29601號),爰提出異議,並願於開庭時提出對被告提出重利告訴之證據等語。並聲明: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601號清債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主張並非在身心正常狀態簽發本票公證等節應負舉證之責,況伊對原告之債權除經原告簽發本票外,原告亦有於民國108年4月9日與伊共同前往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登偉 事務所作成清償協議公證書,原告於公證人處身心狀態並無異狀,也能有條有理回答公證人之問題,故公證人認可而作成證書,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因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債權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目前程序尚未完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29601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是上情本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並非於身心狀態正常之狀況而簽發本票、公證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簽發本票及公證時身心狀態並非處於正常狀況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起訴狀並未檢附任何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庭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證據,足見原告並未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況依被告所提資料,原告係先於108年3月10日簽發借據、
收據、本票,再於108年4月9日簽發債權債務清償協議,約定108年4月10日還款乙節,有借據、收據、本票、債權債務清償協議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其內容均係記載原告積欠被告120萬元,堪認為同筆債權,故原告於相距1個月後又再簽署積欠被告債務之相同內容文件,依常情而言,原告再度簽署相關文件應係再為確認及補強之意,是原告積欠被告120萬元債務乙節自得認屬實;而原告主張係於身心狀態並非正常狀態而簽發本票、公證,因原告並未說明其未處於身心狀態正常之緣由為何,本難以想像其所稱身心並非正常之狀態何以可持續長達1個月?又上述108年4月9日簽發之債權債務清償協議,業經民間公證人進行公證,有公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故原告於108年4月9日簽發債權債務清償協議以再度承認積欠被告120萬元債務時,尚經公正第三人確認原告之真意與上開債權債務清償協議之內容相符,則原告上開主張更難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其請求撤銷108年度司執字第29601號清債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