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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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贈予乙○○安非他命一包施用,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辯稱伊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乙○○惟並不熟,亦未拿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語。經查,本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有轉讓安非他命予乙○○施用,無非以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及有安非他命一包為其論據,然查,本件被告甲○○自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均一致否認曾拿安非他給乙○○使用;且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稱:扣案之三小包安非他命係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山市○○路○○巷○○號拿給其吸食的等語(見警卷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四時0分乙○○第一次偵訊筆錄),惟在偵查中則證稱:被告甲○○在八十九年十一月(應係指十月)十一日,到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家中(即一0六巷七一號)喝酒時,拿一包安非他命給其使用,其餘二包係寄放等語(見偵查卷五十頁反面),其前後所述內容不一,又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其販賣或轉讓均屬犯罪行為,證人乙○○於被查獲持有安非他命時,為保護真正供應毒品之人,而指稱係被告甲○○所交付亦非不可能,況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係在證人乙○○家中所查獲,經警循線至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二查獲被告,顯見被告甲○○與證人乙○○各有住所,而查獲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數量不多體積甚小,顯係隨時準備供施用之用,被告甲○○是否有必要如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將安非他命寄放在其住處亦有可疑,本件自難僅以證人乙○○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及在證人乙○○住處扣得安非他命三包,即認被告甲○○曾拿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被告犯罪尚屬無法證明,核之上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