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家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家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己○○聲請人戊○○聲請人丁○聲請人甲○聲請人丙○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請求指定被繼承人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庚○○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民國三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左營區埤北里十九鄰義民巷一八六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左營區義民內巷門牌一八五及一八六號房屋一一棟以及高雄市左營區義民巷門牌四十二之四號平房一棟以及高雄市○○區○路○巷門牌二之十五號平房一棟之遺產,其在台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生前立有自書遺囑,並經鈞院公證處認證在案,然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因庚○○生前所立之遺囑,係將上開財產全部贈與聲請人,故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乃處理其遺產之主管機關,因此聲請選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證明影本、自書遺囑及其認證書等影本為證。
三、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前經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又行政院核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情形應可比照類推之。本件被繼承人庚○○為已故退除役官兵(即榮民),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高市榮字第五四○一號函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指定,經核尚無不合,爰依首開規定,指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庚○○之遺囑執行人。
四、依非訴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簡志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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