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江雍正
陳慧錚吳世敏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六時許,持石頭砸破高雄市旗津區旗后砲台管理室之玻璃窗後,侵入其內竊取甲○○所保管持有之救護箱一只(價值約新台幣二百元),甫得手,適為在旁駐守之海防士兵發現而吹哨示警,丙○○見事跡敗露,乃將竊得之救護箱丟於走廊逃逸,嗣為警逮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偷竊之意圖,辯稱:伊是看旗后砲台無人看守,遂想進去破壞一番,乃隨手撿拾石頭敲破該管理室之窗戶玻璃,自窗戶進入管理室,見牆壁上掛有一只救護箱,一時好奇心起,翻動救護箱,突然哨聲大作,伊一時驚慌,將該救護箱丟下並逃跑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審理時均已坦承行竊一節,而證人甲○○(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管理員,負責旗后砲台管理室之管理維護)於警訊時亦證稱:「..救護箱拿到走廊丟在走廊地上,原本救護箱放在管理室內掛在牆上。」等語,足認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第一次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實在,其嗣後翻異前供,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固認被告為圖脫免捸捕,持槍嚇退追捕人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惟被告辯稱:於行竊失風逃逸時,因不諳地形,而滑落懸崖,經以手抓住崖上之雜木、草叢,方止下墜之勢,並以雙手緩慢往上爬昇,無意間抓到一把經他人丟棄的槍,當時其心思只在如何不掉落山崖,根本無從運用該作為威脅他人之工具等語。經查,扣案之槍枝轉輪處銹蝕嚴重,手槍本質握把與槍身連接之螺絲已銹蝕鬆脫,業據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筆錄在卷,倘該手槍原為被告所持有,應會為適當之保養,槍身應不致銹蝕如此嚴重,是由該槍枝外觀,應可判斷該槍枝已棄置許久,應非被告事先所持有。又證人 哀銘輝 到庭證稱:「..看到被告慢慢從山壁爬上來,我們先看到被告的頭,後來他就用右手舉起槍對著我們,當時被告並沒有說話,我們就馬上蹲下,並跑回哨所。」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筆錄),並有被告所提之現場地形照片七幀可資佐證,衡情,被告用雙手攀爬欲上山崖,其手中雖持有無意間抓取之扣案槍枝,然此時被告為防此滑落山崖猶恐無暇,又如何以單手支撐己身之重量,而騰出一手持槍恐嚇他人,應係證人哀銘輝見被告手有持槍,主觀上臆測被告欲對其等不利而蹲身並逃離,此由證人哀銘輝陳稱被告並沒有說話,伊等即蹲身跑回哨所等情,亦可佐證。另證人乙○○則到庭證稱:哨所距離砲台很遠,伊沒有看到被告,也沒有去追被告,是哨所派伊去作筆錄,警察告訴伊說那人有戴槍,筆錄是警察做的,警察寫一寫,伊沒看內容就簽名了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筆錄),是證人乙○○警訊之筆錄,尚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槍是伊無意中抓到的,伊無意持有,也沒有持槍恐嚇他人的意思等語,尚可採信。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犯罪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致損害尚屬輕微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十二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罹此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嫌,惟扣案之槍枝係被告滑落山崖時,以手抓物以防墜落之際無意中抓到,已如前述,是被告並無持有之故意,可堪認定,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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