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自製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 王子信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同年七月八日判決確定。其為籌措繳納罰金之款項,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由乙○○擔任把風,而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扳手一支,撬開毀損丙○○所有停放上開路旁之車牌號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丙○○(毀損罪部份未經告訴及起訴),並進而竊取丙○○所有置於車內之峰牌香煙二包,得手後正離去之際,適為巡邏警網查獲,並扣上開自製扳手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領回香煙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及被告甲○○所有之自製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 子國信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乙○○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乙○○犯罪所用之自製扳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乙○○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為竊取他人車內財物,竟將車門予以破壞,本屬不該,其等犯罪所得亦僅係價值數十元之香菸二包,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自製扳手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