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任職於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街二五之四號超勤服裝行市場販售業務員,負責向乙○○取貨販售,並須將每日銷售所得金錢全數繳納乙○○,甲○○則從營業額中抽取二成之佣金作為薪資。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之任職期間內,連續數次(詳細次數、時間不詳)將持有應繳納乙○○銷售貨物所得之金錢,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已而自行花用,總計該段期間共侵占新台幣十一萬一千元。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甲○○表示欲辭職,經乙○○盤點核對存貨短少始察覺。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超勤服裝行公司員工保證書、切結書、估價單十三張及被告於離職後為清償所侵占貨款而簽具之本票四張(以上皆為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前揭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侵占金額不多,犯後又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償還部分貨款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之刑。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0月00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生活所困,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