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號、第六二五九號、第八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職權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一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號,分別判決免刑(公訴人誤載為免訴)及處分不起訴。詎又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在台中市○○路○○○巷○號二○七室,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確定力,雖僅對於同一案件不過限制其再行起訴而已,該案之起訴權依然存在,並未因而消滅,然除遇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縱原處分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錯誤,有明顯違法情事,仍無救濟或變更之途,即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若無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揭之情形,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縱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無救濟之途,無從再行起訴,核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為免刑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免刑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為警在台中市○○路○○○巷○號二○七室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前,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亦有該觀察、勒戒裁定書及強制戒治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核被告應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公訴人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將被告提起公訴,然公訴人失察,疏未對被告提起公訴,並在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號、第第六二五九號、第八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對外揭示而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紙在卷可證,是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既已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所列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得由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事由,是公訴人再行起訴,即有未洽,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維法律效果之安定及被告自由人權受適法之保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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