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О號
自訴人乙○○○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毓中 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查被告等二人受自訴人公司之委任經營公司業務,卻不思如何為自訴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反而一再為個人私利,不惜互相勾串,除使自訴人公司以高價購買毫無經濟利益之農牧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外,更以顯不相當之價格頂讓原即屬被告甲○○所有之鐵皮屋,將個人損失轉嫁由自訴人公司承擔。此外又侵占該鐵皮屋之押、租金及將公司資金借貸給第三人,致自訴人公司虧損累累。自訴人公司經向被告等二人索得彼等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及申閱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發見案係民事,並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吳毓中出資的一百四十萬元是用在購買都會營的大樓,登記在吳毓中的名下。鳳山市○○○段公共設施土地是我拿二百萬元支票給吳毓中借得二百萬元現金後購買,登記在甲○○名下,本來要登記在吳毓中名下,他不願意;購買鐵皮屋之一百五十七萬元,我們實際上並沒有支出,檳榔店頂讓金我們也沒有支出,本來打算頂下,但因為沒有錢所以實際上沒有支出,上面的記載只是開會時計劃頂下;公司資金並無開設專戶,一百四十萬元是由吳毓中出資,都會營是以一百六十七萬三千元購得,超過的二十七萬三千元是從後來借得的二百萬元中支出。二百萬元是吳毓中向朋友借的;有將明成公司之資金出借予 黃神農 ,都有經過吳毓中同意,黃神農也是我們合夥人,他插吳毓中的股,占吳毓中股數的一半,職稱是副董等語。而被告甲○○則辯稱:在購買鳳山市○○○段第四三四號土地前,我們約定在購買鐵皮屋、冷凍庫等生財器具與土地是等價的。待買下土地後,因為對於鐵皮屋的價格一直沒有達成協議,所以到目前為止仍尚未購買鐵皮屋;我所有之屏東縣潮州鎮第二六地號土地並未轉賣明成公司,因為之前曾員提供二百萬元支票給吳毓中向朋友借得二百萬元,二百萬元支票即將到期之際,為了使債權人放心,我才將該筆土地作為擔保,這筆土地目前所有人還是我,我從未賣給明成公司等語。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犯行,雖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及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表各一件、收支明細表十六張、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附卷佐證,惟自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被告等人以公司資金,高價購買上開農牧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外,及頂讓鐵皮屋、侵占該鐵皮屋之押、租金及將公司資金借貸給第三人之證據。再參酌雙方就本件已達成和解,於和解書中載明「今將有關合夥經營事物過程、金錢支出,會面解說清楚,誤會冰釋」等語,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證,是應可認被告二人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本院依訊問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所涉之侵占、背信犯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無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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