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О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行至高雄市獅甲國小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 張陳珠蘭 亦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即自勞工公園旁由東往西欲穿越中山三路而行走至該處,旋為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後倒地,事故發生後,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旋即報警,並於警方抵達現場時坦承肇事而自首,而張陳珠蘭因前開撞擊致受有頭胸部外傷及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晚間六時許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死者家屬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禍現場照片六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次查,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情,而於案發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被害人張陳珠蘭,其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張陳珠蘭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亦顯有疏失。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可憑(偵查卷第七頁),惟被害人之疏失並不影響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再者,張陳珠蘭因本件車禍而不治死亡之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核與被害人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於警訊中即供陳其於事發後隨即下車撥打電話報警並請救護車將傷者送醫後,留待警方至現場後向警方自承為肇事者等情,上開事實經過並已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報案人欄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且觀諸現場相片,被告確實留在車禍現場等待,由此可知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擔任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駕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俟員警到場時即向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已如前述,亦即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然參諸被害人張陳珠蘭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死者家屬甲○○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及被害人聲請狀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過失肇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