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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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受僱於甲○○○○限公司(下稱市集公司)擔任銷售成衣之售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其因財務狀況不佳,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機會,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陸續向公司領取成衣貨品後,分別載運至台東、花蓮等地販售,陸續販售所得之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零九百九十五元,竟未將販售成衣所得之款項繳回公司,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該等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初,經市集公司進行盤點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限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受雇於市集公司,擔任成衣銷售員,向公司取得成衣貨品後由伊載運至各地市場販售,所銷售成衣之貨款均需繳回公司,公司於月底進行盤點後扣除成本及市場攤位之租金後如有盈餘均交予伊,且伊自市集公司所領取之成衣均已售罄,但有部分款項伊挪用來租用房屋,並未繳回公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進行銷售成衣時,另有雇請一位售貨員即乙○○(原名 李月裡 )共同販售成衣,有部分貨款是由乙○○侵占使用,並非均伊所為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任職於市集公司,擔任銷售成衣之人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市集公司之代理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甚明,並有市集公司之員工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憑。而證人即與被告共同銷售成衣之乙○○並非市集公司所僱請之員工,而係被告為順利銷售成衣另外私下雇請之人員,亦據告訴代理人丙○○指述︰在八十八年四月份時,被告當時是與證人乙○○二人一起來伊公司應徵,但於同年五月二人一同離職,於同年六月份時,就是被告一人再來伊公司應徵,故證人乙○○並不算是公司所僱請之員工等語綦詳,復有證人乙○○在庭證述︰伊是由被告所僱請擔任銷售成衣之人員,被告是伊老闆,雙方並約定每月二萬元之薪資,販售成衣所得之款項伊均交予被告,被告是否繳回市集公司伊並不清楚等語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伊每個月均分別向市集公司借二萬元交給證人乙○○等語,是如證人乙○○確為市集公司所僱請,則其薪資應由市集公司負擔,並不需透過被告向市集公司借貸後再支付,足認被告為販售市集公司之成衣,而另行雇請證人乙○○一同進行銷售。
(二)復據被告自承稱︰伊每個月均會向市集公司借貸二萬元後交予證人乙○○,且伊自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初,曾陸續向市集公司借得二十萬元後再轉借予證人乙○○,這二十萬元並非伊的錢,亦非伊販售成衣所得之貨款,於八十九年底伊與證人乙○○在宜蘭、羅東賣衣服所得貨款約五萬元,證人乙○○有向伊借貸約四萬元,伊有將貨款中之四萬元借予證人乙○○,但伊並未書立任何借據等書面資料,證人乙○○並未自行在未經伊同意下將販售成衣之
貨款自行取用等語綦詳,且告訴代理人亦指稱︰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向市集公司借二萬元,最初伊有詢問借貸之用途,被告表示是要轉借予證人乙○○繳交會錢,陸續向公司借得三次,但事後公司不願再借款,而另向伊個人借貸,但伊未再詢問借錢之用途等語甚明,雖證人乙○○否認向被告借貸前開款項,惟據前開說明,證人乙○○並未將與被告共同販售市集公司之成衣所得之款項侵占入己,而係經過被告同意而取得之情甚明。
(三)又被告所侵占市集公司之貨款為二十七萬零九百九十五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已與告訴人市集公司核對過等語明確,復有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六日止陸續向市集公司領取各類成衣之估價單三十張在卷可佐,雖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總共積欠三十三萬零九百九十五元,但其中包含所借之六萬元,而與被告簽立本票時伊則扣除尾數等語,故該六萬元應屬被告向市集公司合法借貸所得之款項,並非屬侵占市集公司之貨款部分,故應將之扣除,併此說明。
(四)綜上說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丁○○將其業務上持有銷售貨物所得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陸續挪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分在卷供佐、為圖己利而侵占貨款之犯罪動機、利用職務之機會而行侵占之手段、所侵占貨款之金額、造成告訴人市集公司所生之損害,且被告於侵占後迄今並未清償所侵占之款項予告訴人公司,及犯後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