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損壞他人之住宅前門窗戶玻璃、後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為找其女友乙○○卻經其父甲○○制止,竟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隨地撿拾之木棍一支,砸毀花蓮縣○○鄉○○村○○○街○○○號甲○○住處前門窗戶玻璃及後門,致門窗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嚴某 毀損上開物品後,則自該處後門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應訊,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到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門窗毀損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較重之毀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案之動機係因找尋女友未果,心生不平,對告訴人甲○○所生之損害、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使用之木棍一支並未扣案,且係被告隨處撿拾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