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乙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乙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係中南客運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53號之營業用大客車,沿限速五十公里之屏東縣東港鎮省道台十七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一路段二六八公里處(即省道台一線與往東港鎮○○○區○○○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發生,而依其駕駛能力及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良好、該路段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依速限行駛,猶以時速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王春先 騎乘車號000—二八七號機車,其上附載 王黃藕雪 ,自同一路段對向車道(北往南方向)遵行左轉綠燈專用號誌(此時丙○○行駛方向號誌為紅燈),左轉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擬駛往東港鎮大鵬社區,因機車車速稍慢尚未完全通過路口,而丙○○行駛方向之燈號已轉換為綠燈,丙○○因當時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尚在路口之王春先、王黃藕雪人車動態,待其近距離發覺已不及閃避,其營業用大客車車頭因而撞及王春先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導致王春先、王黃藕雪受撞擊後彈出,王春先、王黃藕雪因而分別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二人均死亡。丙○○於肇事後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自行向警方報案,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承其於前揭時、乙駕駛上述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夫婦共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王春先、王黃藕雪二人傷重送醫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辯稱:伊行車方向係綠燈,死者機車本來停在省道中央分隔線之斑馬穿越道處,準備要左轉,死者未等被告行車方向紅燈(以死者行車方向係左轉綠燈),就突然衝出來直接左轉,伊根本沒時間注意及反應煞車,閃避不及就撞上,伊並無業務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乙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王春先、王黃藕雪傷重送醫急救無效死亡
等情,已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相驗卷宗可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六至八頁及相驗卷宗)。
㈡本件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載為七十
公里之事實,有承辦警員 林瑟雄 於偵查中提出之報告書及速限標誌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頁),而被告當時車速為五十五公里一節,業據其於警訊及原審供承明白(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三頁),被告顯有超速駕駛之舉甚明。㈢被告於本院雖指稱車禍係因被害人闖紅燈搶先左轉所致云云,但本院依據現場相
片(見警卷第七頁反面上方左側相片)中於被害人所行車道路邊有一照相裝置,而向警方函查結果,該「線圈式路口測超速闖紅燈照相系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車禍當日)均未運轉,未能提供PLY—二八七號機車之違規相片等事實,已據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十一)屏警交字第0九一00一九三四七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而被害人二人復已傷重死亡,又本件雙方究係何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未能予以鑑定一節,亦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二四七號函足參(見偵卷第十九頁),則被告所辯被害人闖紅燈左轉云云,顯乏具體事證佐認,此外,被害人當時行車之省道(北往南方向)欲左轉入東港○○○區○○路口確有左轉綠燈之專用號誌一節,除據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甲○○於本院陳述一致外(見本院卷第五十、六十頁),亦有現場燈號相片可證(見偵卷第十六頁正面上方相片),既本件無從證明雙方何人闖紅燈行駛,復參以被害人夫婦分屬八十餘歲及近七十歲之老者(見卷附年籍資料),所乘機車亦屬舊型車種(見相驗卷所附之機車相片),則渠等共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車速必然稍慢,再觀諸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圖(見警卷第六頁),刮乙痕位於被告行車方向之內車道前方路口之斑馬穿越道上,足見被害人被撞當時尚未及完成左轉,而被告復超速行駛(如前所述),是本件應係被害人夫婦機車,自同一路段對向車道(北往南方向)遵行左轉綠燈專用號誌(此時被告行駛方向號誌為紅燈),左轉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擬駛往東港鎮大鵬社區,因機車車速稍慢尚未完全通過路口,而被告行駛方向之燈號已轉換為綠燈,因被告當時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尚在路口之被害人車動態,待其近距離發覺已不及閃避,營業用大客車車頭因而撞及王春先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而此一事實認定本諸前開說明,亦與一般人客觀認知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不違。
㈣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時速五十五公里超速行駛,行經該肇事乙點時,參以當時之天氣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況良好,視線無礙,視距亦屬良好等情,被告應對被害人所駕機車於該路口,係屬正在左轉車輛,有預見之可能,此時其應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減慢車速、預採煞車、或做閃躲之準備),被告卻無視於此貿然通行,故被告除有超速外,並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違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應無疑義,且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其駕駛技術、經驗及應變能力當優於一般人,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此一車禍事件之發生,是被告徒以「沒時間注意及反應煞車」置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因此被告當時在主客觀之情況之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其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因而致被害人王春先及王黃藕雪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已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車禍現場處理報告書、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係經肇事者丙○○報案」之情相符(見相驗卷第四至七頁),被告行為與自首要件相符合,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應係自同一路段對向車道(北往南方向)遵行左轉綠
燈專用號誌(此時被告行駛方向號誌為紅燈),左轉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擬駛往東港鎮大鵬社區,因機車車速稍慢尚未完全通過路口,而被告行駛方向之燈號已轉換為綠燈,因被告當時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尚在路口之被害人車動態,待其近距離發覺已不及閃避,營業用大客車車頭因而撞及王春先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害人王春先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亦同有過失責任」等語,即有未洽。
㈡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家屬 王楚瑾 、甲○○、 王東瑾 達成調解,此有原審
九十一年度潮調字第四二號調解筆錄一份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二、四三頁),且業已如調解內容如數賠償被害人家屬一節,亦據被害人家屬甲○○到庭證實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五十頁),原審未及審究本件科刑有關此部份情狀,亦有未妥。
五、公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陳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卻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草率致而肇事,且犯罪情節及過失程度造成二人死亡之危害甚重,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雖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如前,但此原係民事應負責之賠償責任,及被害人王春先對於本件車禍責任並無與有過失(如前所述)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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