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六號
原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戊○○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台幣捌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一千九百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即龍達電器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並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丁○○即龍達電器行貨款、票款如期清償,嗣被告丁○○即龍達電器行陸續積欠原告貨款八十一萬一千九百十一元,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無法受償,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一萬一千九百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份、銷貨簽收單影本四十八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張。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份、銷貨簽收單影本四十八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一萬一千九百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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