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ОО號
聲請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七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二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又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七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業經本院調閱上揭案號全卷查明。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為提出,亦有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吳定亞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