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補充: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中自白其誣告犯行。
二、被告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中自白其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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