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依
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其所憑證據及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核無足取,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