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江雍正律師護人 吳世敏
陳慧錚 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乙○○係 高雄市 小港區港興社區發展協會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業務上之現金簿、憑證用紙等文書,本應據實登載,以維文書內容之正確性,詎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附表編號一所示),明知該協會晨操活動並無「教練車馬費九千八百元」之現金支出,竟以「會計科目:全民運動;摘要:晨操活動教練車馬費;金額:九千八百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支出傳票,並以黏貼方式登載於憑證用紙之業務文書,並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現金簿;續於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時間,明知該協會實際未於前述時間向附表所示 阿福伯 小吃店、志成商行、芳之香西點麵包店、聖泓企業行等商家購物,竟多次將其先前取得各該商家之空白收據,填載不實之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等內容,製作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收據之支出憑證,並以黏貼方式登載於憑證用紙之業務文書,並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現金簿;續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間,明知該協會並無「地方熱心人士贊助款九萬零五百零三元(起訴書誤為四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之收入金額,竟以「會計科目:贊助款;摘要:地方熱心人士贊助本協會;金額:九萬零五百零三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收入傳票憑證,並以黏貼方式登載於憑證用紙之業務文書,並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現金簿;再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前開支出、收入憑證用紙及現金簿等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多次持以向不知情之該協會總幹事 陳麗玉 、常務監事甲○○、理事長丙○○行使,致使陳麗玉、甲○○、丙○○核章用印,均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小港區港興社區發展協會。嗣經該協會會員 李楊先女 查覺有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書面提出檢舉,由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收據是以前往來商家所給空白的,內容是伊偽填金額,並無購買事實,收據支出及地方人士贊助收入,都不需報社會局核銷,只須將成果表及活動照片交給社會局;因為伊結算全民運動及俱樂部支出金額過低,怕會員認為我們舉辦活動過少,要讓帳目好看,才自行編列附表所示之支出傳票、收據及贊助款收入(未僅就附表一至六部分金額製作收入傳票,而係年度結算時,才以九萬零五百零三元作收入帳),記載於傳票及現金簿,再送給總幹事陳麗玉、常務監事甲○○、理事長丙○○蓋章,這些金額都還在協會戶頭裡,只是內部作帳備查,伊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明知該協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附表編號一)晨操活動並無「教練
車馬費九千八百元」之現金支出,竟以「會計科目:全民運動;摘要:晨操活動教練車馬費;金額:九千八百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支出傳票,並以黏貼方式登載於憑證用紙之業務文書,並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現金簿之事實,業據其於高雄市調查處供明(見第九一七號偵卷第八頁反面),核與證人 林坤城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復有附表編號一所示現金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見他卷第七頁)、現金簿該項記載(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等件在卷足憑。
㈡被告乙○○所索取空白收據之商家,為阿福伯小吃店、志成商行、芳之香西點麵
包店、聖泓企業行,而卷附五紙收據係被告乙○○先前購買物品時,向商家另索取已蓋有商家印章而未填載金額等內容之收據,再依其需虛列支出帳目之費用填載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等內容,製作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收據之支出憑證,並以黏貼方式登載於憑證用紙之業務文書,並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現金簿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高雄市調查處、原審坦承不諱(見前述偵卷第八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二七頁),核與證人 洪陳春霞 (原芳之香西點麵包店負責人)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所證:「港興社區確有不定期向芳之香西點麵包店購買麵包;是乙○○代表來買;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後,乙○○來買餐點,我就以蓋有本店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收據交給乙○○,由其本人自行填寫品名、金額等欄位」(見他卷第六八頁反面、六九頁、九四頁反面、九七頁),及證人 林昭娣 (即阿福伯小吃店負責人)證述:「本店(即阿福伯小吃店)在港興社區訂購便當時,會一併給予二張空白收據」(見他卷第七五頁反面、九五頁反面、九七頁)等情相符。至於證人 黃忠信 (即聖泓企業行實際負責人)雖於高雄市調查處證稱:「該收據是否本企業行所開立出去,我已記不清楚」(見他卷第六五頁反面)云云,但其於原審亦證稱:「系爭收據上的大小章確實是我們公司的。字跡是否公司小姐所寫不清楚,因為店內小姐的流動性大」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足徵證人黃忠信並未否認該收據確係屬其公司所開立。另證人 黃燕玉 於高雄市調查處雖否認系爭收據係其公司所開立云云(見他卷第七一頁反面),惟其嗣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該收據上之負責人 方榮宏 印章之真正之情(見他卷第九六頁),故證人黃忠信、黃燕玉雖或模糊其詞,或否認有開立收據, 惟渠 等均不否認收據上印章之真正,且參以商家與彼此間有往來之客戶,以空白收據給予客戶,以利商務推行,亦屬社會常見之商業交易型態之一,足認證人黃忠信、黃燕玉店內之空白收據,應屬先前所給予被告乙○○無訛,復有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收據、黏貼憑證用紙(見他卷第二至六頁)、現金簿該項記載(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等件在卷足憑。
㈢被告乙○○製作上開支出傳票、收據後,續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間,明知該協會
並無「地方熱心人士贊助款九萬零五百零三元(起訴書誤為四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之收入金額,竟以「會計科目:贊助款;摘要:地方熱心人士贊助本協會;金額:九萬零五百零三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收入傳票憑證,並以黏貼方式登載於憑證用紙之業務文書,並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現金簿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明(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本院卷第三六頁),復有現金簿該項記載(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等件在卷足憑。雖附表編號七所示現金收入傳票、黏貼憑證用紙,經本院函請高雄市小港區港興社區發展協會檢送,據該會函覆該紙收入傳票確有其事,但由陳麗玉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而證人陳麗玉則到庭否認尚有持有之情,並提出業已交接之帳目移交清冊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八八、九六頁),故該現金收入傳票、黏貼憑證用紙未能提證到院,然被告乙○○確有製作該項文書,並據以登載於現金簿之情,則為被告乙○○供明,而身為當時協會理事長、總幹事之被告丙○○、證人陳麗玉均無爭執,是此部份事實足以認定。
㈣被告乙○○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前開支出、收入憑證用紙及現金簿等登載不實事
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多次持以向不知情之該協會總幹事陳麗玉、常務監事甲○○、理事長丙○○行使,致使陳麗玉、甲○○、丙○○核章用印之事實,業據其於高雄市調查處、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明(見第九一七號偵卷第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七頁,本院卷第三五、四十、四一頁),核與被告丙○○、甲○○及證人陳麗玉供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現金支出傳票、收據、黏貼憑證用紙(見他卷第二至七頁)、現金簿該項記載(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等件在卷足憑。雖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否認其有於前述會計文書上蓋印一節,然其亦自承該顆印章之真正性(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而其復未能舉出遭盜蓋印之證據,徒以其另於他處不同之用印方式,實難遽認有遭盜蓋之情,故被告丙○○係於被告乙○○依例呈報前述支出、收入憑證用紙及現金簿,未加察覺而循習用印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乙○○持以行使,固指其「以此等不實之會計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報銷所核撥之全民運動及長壽俱樂部等政府補助該社區之活動費用」等語,然偵查中卷附之前述支出、收據等憑證(見他卷第三九至四二頁),雖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檢察官所附之文件,但此係該局於本件偵查中,接獲檢察官函查公文後,轉函請小港區公所,再由區公所函請該協會檢送此等憑證(見他卷第三四至三九頁反面),再參以後述四、㈡項之說明,公訴人此部份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被告乙○○雖辯以「其虛列前述支出、收入帳目,用意僅為顯出舉辦活動之假象
,讓帳目好看」云云,而被告乙○○虛列前述支出部分之金額,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遭受被告乙○○挪用侵占之舉,故雖無從證明協會此部份款項有所短少之情,然被告乙○○於檢察官初訊中卻辯稱「這些經費都確實有支出」云云(見他卷第二六頁),益見其畏罪情虛;又前述虛列支出之科目「全民運動、長壽俱樂部」,均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項目一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高市社局五字第一六六九七號函說明二所載(見他卷第三四頁),而按「高雄市各社區發展協會未依規定提報活動成果者,下年度不予補助;又活動內容不符或經費支用不當,應予輔導改正」,此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社區發展協會作業規定第八㈢項、第九㈡項規定自明(見他卷第三六頁),故活動補助款項自屬協會收入來源之一,則用以登載活動支出及贊助活動之收入等會計事項,自應名實相符以求正確,被告乙○○既係擔任高雄市小港區港興社區發展協會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其業務上之現金簿、憑證用紙等文書,本應據實登載,以維此等會計文書內容之正確性,是被告乙○○前揭於業務上會計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及持以行使等行為,難謂該協會所有之前述會計業務文書之正確性未受損害,被告乙○○主觀上有業務登載不實事項及行使之犯意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登載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之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每次先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傳票或收據後,接續登載於現金簿,應屬接續犯。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前罪,係與被告丙○○、甲○○共犯部分,尚難證明,如後所述,附此敘明。
三、原審未予詳查本案相關之直接與間接證據,遽信被告乙○○所辯,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協會僱用之會計,卻虛列支出、收入會計項目,損及協會會計帳目之正確性,念其虛列帳目金額非鉅,且其尚無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二一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連續多次將前所留存阿福伯小吃店、志成商行、芳之香西點麵包店、聖泓企業行等商家之空白收據,依所需報支之費用偽填支出金額,以此等不實之收據製作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支出憑證,並製作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現金收入傳票(起訴書誤為四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並登錄在該協會之現金簿,再將前開支出、收入憑證及現金簿等業務上之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報銷,所核撥之全民運動及長壽俱樂部等政府補助該社區之活動費用。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
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如行為人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時,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有成立偽造文書罪責之情。經查被告乙○○所索取空白收據之商家,共有四家,分別為阿福伯小吃店、志成商行、芳之香西點麵包店、聖泓企業行,而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收據係被告乙○○利用購買物品時,向前述商家另索取已蓋有商家印章而未填載金額之收據,再依所需報支之費用填上支出金額,而此等收據均係商家所給予者無訛各情,已如前述(一、㈡項所示)。是前開收據既均係商家以空白單據方式交付,足認即已獲商家授權或同意被告乙○○自行填寫收據上之品名、金額等文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填載前開收據之舉,自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從成立該罪之行使罪。
㈡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
方得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七號裁判意旨足參)。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以此等不實之會計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報銷所核撥之全民運動及長壽俱樂部等政府補助該社區之活動費用」,係屬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惟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係依據成果報告表去審核社區發展協會一節,已據證人 朱建霖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人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八一頁),又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高市社局密字第三四七六七號說明二所載「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社區發展協會作業規定,各社區發展協會接受補助僅需提報成果報告,依慣例原始憑證均留存協會備查,故本局無法提供相關支出憑證影本,僅能提供原申請表件、成果報告供參」(見前述偵卷第五二頁),及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高市社局五字第一六六九七號函說明三所載「社區發展協會申請本局補助均需檢送申請表件,並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社區發展協會作業規定辦理,原始憑證留存社區備查(見他卷第三四頁)之二份公函文意,足徵被告所登載不實之前開支出、收入憑證及現金簿等業務上之文書,尚不須陳報而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行使,故被告所辯「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報活動計畫核銷,不需檢具活動費用收據,只需彙整活動相片及活動成果表陳報」,應屬可採。是被告乙○○尚無公訴人所指「以此等不實之會計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報銷核撥補助活動費用」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證明被告乙○○有提出前開登載不實之會計文書且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舉,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為各情,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責,此部份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分別係高雄市小港區港興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為支應該協會之人事費用,竟與協會會計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連續多次由乙○○將前所留存阿福伯小吃店、志成商行、芳之香西點麵包店、聖泓企業行等商家之空白收據,依所需報支之費用偽填支出金額,以此等不實之收據製作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支出憑證,並製作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現金收入傳票(起訴書誤為四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並登錄在該協會之現金簿,再將前開支出、收入憑證及現金簿等業務上之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報銷,所核撥之全民運動及長壽俱樂部等政府補助該社區之活動費用。因認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美涉犯前揭罪嫌,係以檢舉人李楊先女、證人陳麗玉、 林招娣 、黃燕玉、洪陳春霞、黃忠信等人證詞,及卷附支出憑證影本,並認被告丙○○、甲○○身為協會理事長、常務監事,對於協會活動內容、收入及支出費用,應知之甚稔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丙○○、甲○○均否認有何前揭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才掛名協會理事長,不用天天上班,也不負責管帳,亦不知那些帳不須報社會局,案發後社會局要協會查這六紙收據,伊才知收據憑證有問題,這六張憑證用紙上伊之印文,不是伊親自蓋的,印章是由乙○○保管等語。被告甲○○辯稱:伊雖在收據憑證用紙上蓋章,但伊是看理事長和總幹事都已核章,才最後一個用印,並未核對收據的日期與明細,伊未參加活動所以不清楚採買的事宜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所索取前述商家之空白收據,業已足認獲商家授權或同意被告乙○○
自行填寫收據上之品名、金額等文字,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填載前開收據之舉,自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從成立該罪之行使罪,從而被告丙○○、甲○○在前開收據憑證用紙上用印,亦難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㈡被告乙○○前揭登載不實之前開支出、收入憑證及現金簿等業務上之文書,尚不
須陳報而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行使,已如前述,故被告乙○○既無公訴人所指「以此等不實之會計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報銷核撥補助活動費用」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丙○○、甲○○,有何與被告乙○○有共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
㈢公訴人起訴所憑檢舉人李楊先女、證人陳麗玉、林招娣、黃燕玉、洪陳春霞、黃
忠信等人證詞,及卷附支出憑證影本等情,固均足以認定被告乙○○涉有前揭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已如前述,然附表所示憑證用紙及卷附現金簿上之用印,除被告丙○○、甲○○二人外,尚有當時擔任總幹事之證人陳麗玉,既公訴人未認身為總幹事之證人陳麗玉有何共犯之情,自難僅以被告丙○○、甲○○分屬理事長及常務監事,遽以推論渠等對被告乙○○之前揭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應知之甚稔」。
㈣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業已供承:「我事先沒有告訴丙○○、甲○○二人,我
要這樣子作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又證人林坤城於本院調查中亦證述:「協會會計帳冊是由會計、總幹事他們去處理;協會有一個總幹事、理事長辦公處所,其他理監事沒有固定辦公處所」(見本院卷第七十、七一頁),復參以社區發展協會本屬社團性質組織,而一般社會常見社團活動,實際負責會務運作者,常係總幹事職務之人,故被告丙○○所辯「伊不用天天上班」,亦核與被告乙○○所供「理事長不一定什麼時候去,但會常去」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應足採信。此外,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甲○○有何事先與被告乙○○同謀,而為前揭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足認被告乙○○前揭犯行應屬個人所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前開支出、收入憑證用紙及現金簿等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持向不知情之協會總幹事陳麗玉、常務監事甲○○、理事長丙○○行使,致使陳麗玉、甲○○、丙○○核章用印。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甲○○,雖係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而有負責監督該協會所辦活動內容及經費收支情形,惟被告乙○○於前述業務上之會計文書,為登載不實行為,尚難認定被告丙○○、甲○○必然知情,自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與被告乙○○間,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情。故被告丙○○、甲○○被訴前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甲○○被訴犯罪,自屬均不能證明。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依法諭知被告丙○○、甲○○均無罪。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表┌──┬───┬──┬─────┬───────┬─────┬─────┐│編號│時間│憑證│科目│摘要│金額│憑證種類││││編號││(現金簿所載)│(新台幣)││├──┼───┼──┼─────┼───────┼─────┼─────┤│一│⒍⒌│211│全民運動│晨操活動教練車│九千八百元│現金支出傳││││││馬費││票│├──┼───┼──┼─────┼───────┼─────┼─────┤│二│⒍│217│長壽俱樂部│槌球人員比賽餐│五千八百元│阿福伯小吃││││││餐││店收據│├──┼───┼──┼─────┼───────┼─────┼─────┤│三│⒍│218│長壽俱樂部│槌球比賽獎品│五千七百二│志成商行收│││││││十元│據│├──┼───┼──┼─────┼───────┼─────┼─────┤│四│⒍│219│長壽俱樂部│槌球比賽參加紀│三千三百三│志成商行收││││││念品│十元│據│├──┼───┼──┼─────┼───────┼─────┼─────┤│五│⒍│221│全民運動│晨操活動人員餐│五千五百二│芳之香麵包││││││點│十五元│店收據│├──┼───┼──┼─────┼───────┼─────┼─────┤│六│⒍│222│全民運動│晨操活動運動上│一萬三千六│聖泓企業行││││││衣│百元│收據│├──┼───┼──┼─────┼───────┼─────┼─────┤│七│⒍│227│贊助款│地方熱心人士贊│九萬零五百│現金收入傳││││││助本協會│零三元│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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