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О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乙○○處拘役十日,甲○○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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