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476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性道
林憶茹
王郁雯
被 告 蔡昆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電話號碼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迄至103年3月9日止
,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02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
補償金13,205元共計19,228元未清償,而台哥大公司業於10
6年8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異動申請書、電信費
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36
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