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品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3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品榆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本件屬上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44、4645號、102年度簡字第184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62號判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2月、8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上揭刑事聲請狀附卷可查;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修正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06月12日│100年08月13日│100年08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345號│第30726號等│第30726號等││││││├───┬────┼──────────┼──────────┼──────────┤││││││││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841號│101年度簡字第4644、│101年度簡字第4644、││事實審│││4645號│4645號││├────┼──────────┼──────────┼──────────┤││判決日期│101年09月04日│101年10月30日│101年10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841號│101年度簡字第4644、│101年度簡字第4644、││判決│││4645號│4645號││├────┼──────────┼──────────┼──────────┤││判決│101年10月11日│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08月15日│100年08月16日│100年08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0726號等│第30726號等│第30726號等││││││├───┬────┼──────────┼──────────┼──────────┤││││││││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644、│101年度簡字第4644、│101年度簡字第4644、││事實審││4645號│4645號│4645號││├────┼──────────┼──────────┼──────────┤││判決日期│101年10月30日│101年10月30日│101年10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644、│101年度簡字第4644、│101年度簡字第4644、││判決││4645號│4645號│4645號││├────┼──────────┼──────────┼──────────┤││判決│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7│8│9│├────────┼──────────┼──────────┼──────────┤││││││罪名│竊盜│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101年10月7日上午5時│││犯罪日期│100年08月17日│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01年9月13日││││120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臺東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30726號等│字第6336號│緝字第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644、│102年度簡字第184號│102年度東簡字第62號││事實審││4645號││││├────┼──────────┼──────────┼──────────┤││判決日期│101年10月30日│102年03月6日│102年03月2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644、│102年度簡字第184號│102年度東簡字第62號││判決││4645號││││├────┼──────────┼──────────┼──────────┤││判決│101年12月11日│102年04月30日│102年04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0│││├────────┼──────────┼──────────┼──────────┤││││││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592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7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01日│││├───┼────┼──────────┼──────────┼──────────┤││││││││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決│102年10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