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18號原告 賴彥萍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6H12598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3日10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路19.4K(往太平方向),因「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02公里,超速22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6H125984號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於同年4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125984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舉發單位所附採證照片所示,同向車道尚有兩車於前,對向車道亦有一車,故依照雷達測速原理,極易產生測量誤差或錯誤。依照中市交警執字第0000000000號之申訴回函,所附雷達波發射測速範圍示意圖之判斷表,其中對向車道車輛亦在該單位所畫之雷達波測速發範圍之超速車輛顯示之斜線區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8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3月15日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5月19日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
「經查本市○○區○○○○道路19.4公里路段(往太平方向)限速80公里,而該車行經違規時、地,經檢定合格科學儀器測速照相採證時速達102公里,超速22公里,始依法予以逕行舉發。…該測照地點來車方向前329公尺設有速限8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1面。依據動態行車錄影照片顯示雷達波發射範圍所對準之違規車輛確實為VP-1825號自小客車,而申訴人所指其他車道車輛已經不在雷達波發射測速範圍之內(附雷達波發射測速範圍示意圖)。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設置於該處路段前之測速器為雷達波機器測照,每年度均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使用(檢定合格號碼:JOGA0000000A、B,有效期限:105年11月30日止),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大隊依法舉發超速違規並無疑義」,顯見原告確有「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0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行為。
㈢經查,本件舉發地點已依規定設置「前有測速取締」告示牌
,又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應經檢定。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GHz(K-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SCIENCE/AGD,型號:㈠主機:EST-1000,㈡天線:AGD340,器號:㈠主機:01364,㈡天線:00000-000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11月10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05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按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被告檢視採證照片,原告系爭車輛位照片正中央位置,且方向顯示為車尾,車輛號牌VP-1825號可清楚辨識,被告復以採證照片比對舉發機關檢附之雷達波發射測速範圍示意圖,原告所述其車輛左前方車道之白色車輛,及右前方車道之深色車輛均無法辨識車牌,且均不在雷達波發射測速範圍,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原告系爭車輛之車尾,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時速與他車無關,足證原告系爭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甚為明確,而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2公里,足認原告確有於105年2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原告車輛以行車速度102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原告所辯自無理由,尚無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500元整。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105年3月15日中
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5月19日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市警交字第G6H125984號舉發通知單、雷達測速儀器之測照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54頁至第55頁、第60頁、第61頁至第68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速限80Km/h之路段,其行車速度達102Km/h,具有超速22Km/h之違規,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所附採證照片所示,同向車道尚有兩
車於前,對向車道亦有一車,依照雷達測速原理,極易產生測量誤差或錯誤,且對向車道車輛亦在舉發機關所畫之雷達波發射範圍之斜線區域內云云,然查:
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照相片(見本院卷第67頁)顯示,日
期:2016年2月3日、時間:10時25分23秒、證號:JOGA00
00000A、速度:102Km/hr、限速:80Km/hr、地點○○○區○○○○道路19.4K(往太平方向)、方向:車尾、主機編號:01364、超速。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原告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BMW)無誤。
⒉又本件舉發原告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EASTERN
SCIENCE/AGD;主機型號為EST-1000、器號為01364;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業於104年11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11月30日止。上開資料與違規照片所示:「主機編號:01364;證號:JOGA0000000A」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5年2月3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
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固有規
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時速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況且,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具體指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自難單以空言有其他車輛存在雷射測速儀極易產生測量誤差,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徒以測速照相儀器極易產生測量誤差,質疑本件舉發、裁罰之合法性,即非有據。
⒋依據動態行車錄影照片顯示雷達波發射範圍所對準之違規
車輛確實為VP-1825號自小客車,而原告所指其他車道車輛已經不在雷達波發射測速範圍之內(雷達波發射測速範圍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5-66頁)。按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位照片正中央位置,且方向顯示為車尾,車輛號牌VP-1825號可清楚辨識,再以採證照片比對舉發機關檢附之雷達波發射測速範圍示意圖,原告所述其車輛左前方車道之白色車輛,及右前方車道之深色車輛均無法辨識車牌,且均不在雷達波發射測速範圍。另本件雷射測速儀所測速之範圍為原告所駕車行向之車輛,而不及對向車道行駛之車輛,此由本件超速違規之測照相片顯示:「方向:車尾」,即可得知,原告主張同向車道前方尚有兩車,對向車道有一車亦在舉發機關所畫之雷達波發射範圍之斜線區域內,可能造成測量誤差云云,要屬無據。
⒌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行
車速度為102Km/h,然該路段之速限為80Km/h,此有限速80Km/h以及「前有違規測速照相」之警告牌示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駕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應屬正確無疑。因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