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光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光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光國於103年8月19日凌晨2時47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 吳綠紡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北平貴族」社區大樓前時,見該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管理,設於該址前如附表所示之銅製消防出水外蓋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之犯意,先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口後,徒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北平貴族」大樓前,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銅製消防出水外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北平貴族」社區大樓保全人員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徐光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其鄰居吳綠紡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借車都是白天,借車都不會超過半小時,只是借車去買便當;照片中類似的服裝全臺中都是,跟吳綠紡借車時他把鑰匙拿出來門口給我,我不是直接進去拿,因為進去他家還要脫鞋子,我只有跟他借過2、3次車,有1次借車時他說已經被別人騎走了,是他以前隔壁鄰居,我不知道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然查:
㈠證人吳綠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車主是我兒子,平常我兒子沒有在騎,都是我在騎,我常常借給被告騎這台機車,幾乎每天都有,他都借去買檳榔跟菸;我跟被告是鄰居,他爸爸跟我先生是老鄉,很熟,從孩提時看到大,被告在左營唸書時我都跟我先生和他媽媽去看他;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04568號卷第22頁的照片是被告,他平常的穿著就是這樣,我看過被告穿同樣式花花的褲子,我也看過被告戴這頂白色的安全帽,鑰匙有時是我交給他、有時我說在那裡自己拿,我放在裡面的架子上,被告知道在哪裡,我家門不會鎖,他那時候吃飯也都在我家吃;我兩個兒子都跟我住在一起,但他們都有自己的機車,不會騎我這台,前述機車我只有借給被告,沒有借給其他人過,那台車現在也還在家裡,被告晚上有時候會跟我借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2頁),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一致,足認吳綠紡因其為被告從小到大之鄰居,而時常同意被告借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借用,亦無失竊之情形,且審酌吳綠紡與被告之熟識程度,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借車都是白天,只有借過2、3次,有1次借車時已經被別人騎走了云云,僅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銅製
消防出水外蓋之人,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身穿深色短袖上衣、迷彩短褲之男子到場行竊,有警員 郭朝瑋 104年2月1日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04568號卷第5、18至21頁)、現場位置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再經警調閱案發日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103年8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男子(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04568號卷第22頁),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身穿深色短袖上衣、迷彩短褲,款式均與前述於案發日行竊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男子相同,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姿勢(含雙腳打開之角度、手擺放在把手上之角度、坐在機車上之高度),亦與案發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男子相同(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21頁),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9月2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35805號函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案發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場行竊之男子,並非偶然使用該機車行竊,而係有多次使用該機車之男子。
㈢依前揭證人吳綠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除其之外僅有被告
有使用該機車、且被告經常使用該機車、該機車並無失竊之情形,更直接指認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04568號卷第22頁照片中之男子(即前述103年8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男子)是被告,更供稱被告平常的穿著就是這樣,曾看過被告穿同樣式花花的褲子,也看過被告戴這頂白色的安全帽等情,則證人吳綠紡之當庭指認均與其所述之情節相符,難認有何錯誤指認之可能。至證人吳綠紡於本院審理中雖亦稱: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04568號卷第22頁照片(即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人不確定是被告,被告都穿黑黑的,這套太淺色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惟經比較案發前、後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04568號卷第18、21頁),案發日行竊之男子應係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無訛,應係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之色差,導致證人吳綠紡誤以為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照片中之人係淺色上衣。綜上小結,證人吳綠紡之指證並無任何瑕疵,案發現場及前後之監視器畫面中行竊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男子均係同一人,且從其穿著、身形、姿勢、多次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情形,足以確認係被告所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述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414號裁定應執行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壯年,尚有工作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見如附表所示之「北平貴族」社區大樓前銅製消防出水外蓋1個未上鎖,即徒手將其竊取之。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釣蝦場廚師,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04568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55頁);又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中有次所竊取之物亦為社區大樓上裝設之金屬製消防栓接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8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銅製消防出水外蓋1個,價值約600元,經被害人即「北平貴族」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 林冠鈺 報警循線查獲。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行竊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銅製消防出水外蓋1個(價值約6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北平貴族」社區大樓前銅製消防出水外蓋1個(價值約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