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29號原告 林伯儒 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 律師複代理人 李毅斐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複代理人 簡文修 律師上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點○九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點四三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二五點○五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及將編號F部分之路燈移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柒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約15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並將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約22.5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並將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拆除。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4,4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169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經現場測量後,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以準備書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至4項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圖示A部分所示面積160.09平方公尺、圖示B部分所示面積24.43平方公尺、圖示C部分所示面積25.05平方公尺、圖示D部分所示面積0.1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11,2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1項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87元。」,再於本院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擴張請求被告應併將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移除,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所屬之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於86年7月間開闢規劃為甲堤公園,作為公園綠地使用,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供民眾休憩用之涼亭,栽種樹木、花卉,架設照明燈具,鋪設道路、行道磚、植草磚等(原證二),占用系爭土地,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6日函覆測量結果,被告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0.0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4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5.0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18平方公尺及F部分之路燈。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未獲原告具體解決,而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此一損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同法第105條基地租金準用第97條之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自86年7月1日起開始無權占用,依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見解,土地所有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故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規定請求自100年3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即向本院起訴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311,203元(計算式:3,200×10%×5×187.16《即占用上開816地號部分》+1,040×10%×5×22.59《即占用上開816-1地號部分》=311,20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於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前,被告占用期間,原告亦受有相當於每年租金之損害,亦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187元【計算式:(3,200×10%×187.16+1,040×10%×22.59)÷12=5,18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上開金額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始會於102
年間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後同意徵收?故原告係「同意徵收」,並非「同意使用」。如被告因行政怠惰而遲不辦理徵收,其無權占有之狀態仍係繼續,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原告自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3
日複丈成果圖圖示A部分所示面積160.09平方公尺、圖示B部分所示面積24.43平方公尺、圖示C部分所示面積25.05平方公尺、圖示D部分所示面積0.1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將F部分之路燈移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11,2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⒈項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87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依民法第765條、第148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及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裁判意旨,本件甲堤公園為該地居民平日休憩運動場所,勘驗當天亦有民眾表示這邊很多人運動,常常會來上廁所等語,可知甲堤公園使用人數相當大,核以系爭土地之形狀及坐落位置,倘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亦甚難使用。蓋系爭土地形狀特殊、狹長,並不方正。系爭土地四週幾乎均為甲堤公園所包覆,應有公益性質高於私益之適用,則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應無理由。再者,原告更於102年同意被告先行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並於變更完成後辦理徵收,有被證一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可稽,益證原告已同意系爭土地作為公園使用,自己並無使用之計畫。退步言,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經現場勘驗,並觀察附近住戶、週邊環境、工商業繁榮程度等,如依原告主張之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顯然過高,並不適當,應予酌減。㈡依原證一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之當期申報地價,系爭
816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為3,200元/平方公尺、816-1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1,040元/平方公尺。倘欲依申報地價為基準,需該一年度有申報地價,否則自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該年度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依被證二之地政事務所網站上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倘系爭土地其他年度均未有申報地價,則816地號土地於105年度為3,200元/平方公尺、102年度至104年度均為2,560元/平方公尺(102年度至104年度公告地價3,200元/平方公尺)、100年度至101年度均為2,000元/平方公尺(100年度至101年度公告地價2,500元/平方公尺);816-1地號土地於105年度為1,040元/平方公尺、102年度至104年度均為680元/平方公尺(102年度至104年度公告地價850元/平方公尺)、100年度至101年度均為608元/平方公尺(100年度至101年度公告地價760元/平方公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民國83年8月18日起即登記為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對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6日函文所附複丈成果圖不爭執。
⒊系爭土地係位於甲堤公園內,係供公園使用,如果原告將土
地收回,因附近房屋均為老屋,巷道也狹小,繁華程度不如市區。
⒋對兩造彼此提出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所佔用之地上物拆除,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翌日起每月計算之租金,有無理由?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於83年8月18日起即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有原告所提
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而被告所屬之臺中市太平區公所開闢規劃為甲堤公園,作為公園綠地使用,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6日函覆本院測量結果,被告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0.0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4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5.0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18平方公尺及F部分之路燈等情,亦有附圖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依原告所簽署之被證一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所示,原告於102年時同意被告先行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並於變更完成後辦理徵收,且甲堤公園使用人數相當大,核以系爭土地之形狀及坐落位置,倘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亦甚難使用,應有公益性質高於私益之適用,則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應無理由云云。惟查,依被證一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可知,原告僅同意被告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辦理徵收,並未同意被告使用,且本件被告亦未證明對原告系爭土地確有公用地役權存在,故原告依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參照)。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查系爭土地100年至105年之各年申報地價,詳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105年7月1日狀紙所提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可憑,核與被告所提被證二之公告地價查詢資料換算結果相符,自可採信。本院斟酌:被告占有之如附圖編號A、B、C、D、F所示土地,係供甲堤公園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而系爭土地如果原告將土地收回,因附近房屋均為老屋,巷道也狹小,繁華程度不如市區之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參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相較市區土地之申報地價已屬較低,故本院認原告請求100年3月5日起,均按105年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上限計算,確屬過高,而應依各年度之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始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本件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之上開816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306元【計算式:占用之面積187.16平方公尺×100元(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302/365(100年3月5日至100年12月31日)+
187.16平方公尺×100元(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187.16平方公尺×128元(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3年(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187.16平方公尺×160元(105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64/366(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4日),元以下四捨五入】;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之上開816-1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64元【計算式:占用之面積22.59平方公尺×30.4元(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302/365(100年3月5日至100年12月31日)+22.59平方公尺×30.4元(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22.59平方公尺×34元(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3年(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22.59平方公尺×52元(105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64/366(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4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5年之金額為115,070元(計算式:111,306+3,764=115,0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第1項土地,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93元(計算式:187.16平方公尺×160元÷12個月=2,495元,加計22.59平方公尺×52元÷12個月=9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共2,593元),均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5年不當得利租金115,0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105年3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2,5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複代理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終止委任關係,惟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自仍應於當事人欄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曾選任複代理人到庭之事實,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吳慕先附表:
┌─┬──────────┬─────────────────┐│編││申報地價(新臺幣)│││土地坐落├─────┬─────┬─────┤│││100年度至│102年度至│105年度││號││101年度│104年度││├─┼──────────┼─────┼─────┼─────┤│1│臺中市○○區○○段第││││││816地號土地│2,000元│2,560元│3,200元│├─┼──────────┼─────┼─────┼─────┤│2│臺中市○○區○○段第││││││816-1地號土地│608元│680元│1,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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