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清吉選任辯護人蔡金保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02號、103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清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何清吉(綽號「 老仔 」、「無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丁案)。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戊案)。上開甲、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0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上開丙、丁、戊案件,則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
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10月4日與上開甲、乙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100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自103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所示之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被告何清吉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購毒者 吳添和林正棟沈泳騰李豐文陳相裕高榮遠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第80頁反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4602號卷-下稱「4602號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60頁、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添和、林正棟、沈泳騰、李豐文、陳相裕、高榮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A」,第6-11、16-19、24-28頁;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B」,第2-11、18-22、26-31頁;4602號偵卷第18-20、33-34、40-43頁;103年度偵字第5531號卷-下稱「5531號偵卷」,第29、54-56頁;),並經上揭證人指證係被告販毒給伊等無訛,有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憑(見警卷A第12、20、29頁;警卷B第12、23、32頁),復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37號通訊監察書、103年度聲監字第104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暨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A第13-15、21-23、30-33頁;警卷B第13-17、24-25、33-34、36-37、39-40),又上開證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亦坦認有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徵上開證人證述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復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吳添和、林正棟、沈泳騰、李豐文、陳相裕、高榮遠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詞,而 擔保渠 等前開所稱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
二、復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證人吳添和、林正棟、沈泳騰、李豐文、陳相裕、高榮遠,尚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毫無利得,且其供述確係賣予附表所示之人,並非無償轉讓予附表所示之人,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又被告於本院亦自承販賣毒品可因此「賺到吃」、「賺到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0、85、86頁),足證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8、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4、5、6、7、10、11、12、13、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上開14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選任辯護人辯稱應論以集合犯云云,惟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上開14次犯行,自應一罪一罰,難認係屬集合犯,辯護人所主張,容有誤會。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有期徒刑執行,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期徒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意旨在於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若所供不實或欠明,甚或無從因此查獲上游或餘眾,尚無此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本院供稱:「藥頭有二至三人,有一人姓名為「 蔡勝清 」,我跟「蔡勝清」拿來的毒品賣給何人我不記得了。我跟「蔡勝清」拿毒品後賣給何人,我記不起來了,因我不敢亂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66頁),然被告既無法確認伊向藥頭「蔡勝清」購得之毒品販賣予何人,且於警偵程序從未供出上情,復無提供藥頭之聯繫方式及住處等資料,致亦無從發動偵查作為,是依目前偵審程序,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職是,即與前揭判決意旨不合,自無引用前揭法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件被告雖先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罪,有其歷次供述在卷可憑(見4602號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60頁、第8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應就被告上開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
㈤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該罪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查縱使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之次數有10次,且尚非鉅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等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7、10至14),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乃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依法就累犯加重後遞減輕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
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固非鉅大,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業因偵、審自白而於各次犯行減輕其刑,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觀被告所犯情狀,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得認堪予憫恕之情事,亦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意圖營利而漠視法紀,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故本院認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8至9),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為牟求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殊值非難。並衡以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金額、其與購買毒品者間之關係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於警詢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婚,平日與父親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本項沒收屬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是除證明已滅失之外,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均應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9號、92年度台非字第2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於各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亦併敘明。經查:
㈠被告14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7,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將各次販賣所得財物於各該次販賣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未扣案不知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輪流插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使用),該2門號申請名義人各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信預付卡)」、「 陳麗娜 」,有電話查詢單明細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1、75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該等行動電話乃係他人所有,並且已經返還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都是別人拿給伊使用,伊都拿去跟別人換毒品施用,都是別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反面),依據被告前揭供述及卷附證據資料,不能證明前揭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2張為被告所有,既非屬被告所有,即無庸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購買者及持│販毒者及持│聯繫時間及交│交易地│販賣之│販賣毒品之││││用門號│用門號│易方式│點│毒品及│金額(單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數量│:新臺幣)││├──┼─────┼─────┼──────┼───┼───┼─────┼─────────┤│1│吳添和│何清吉│於103年3月│嘉義縣│甲基安│1,000元│何清吉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0000000000│1日下午4時│政府旁│非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21分許及5時│麥當勞│1 小包 ││刑叁年玖月。未扣案│││││32分許,以左│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列行動電話聯││││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繫,並於同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晚間某時完成││││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交易││││產抵償之。│├──┼─────┼─────┼──────┼───┼───┼─────┼─────────┤│2│吳添和│何清吉│於103年3月│嘉義縣│甲基安│3,000元│何清吉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0000000000│3日晚間7時│政府附│非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21分許,以左│近某大│1小包││刑叁年拾月。未扣案│││││列行動電話聯│樓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繫,並於同日││││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晚間某時完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交易││││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林正棟│何清吉│於103年4月│嘉義縣│海洛因│3,000元│何清吉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0000000000│10日中午12時│政府旁│1小包││品,累犯,處有期徒│││││55分許,以左│麥當勞│││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列行動電話聯│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繫,並於同日││││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下午某時完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交易││││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林正棟│何清吉│於103年4月│嘉義縣│海洛因│4,000元│何清吉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0000000000│18日下午6時│ 稻江管 │1小包││品,累犯,處有期徒│││││12分許,以左│理學院│││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列行動電話聯│旁綠色│││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繫,並於同日│隧道│││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晚間某時完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交易││││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沈泳騰│何清吉│於103年4月│嘉義縣│海洛因│300元│何清吉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0000000000│28日上午7時│稻江管│1小包││品,累犯,處有期徒│││││4分許,以左│理學院│││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列行動電話聯│旁綠色│││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繫,並於同日│隧道│││得財物新臺幣參佰元│││││上午某時完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交易││││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沈泳騰│何清吉│於103年4月│嘉義縣│海洛因│300元│何清吉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0000000000│29日上午7時│稻江管│1小包││品,累犯,處有期徒│││││18分許及30分│理學院│││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許,以左列行│旁綠色│││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動電話聯繫,│隧道│││得財物新臺幣參佰元│││││並於同日上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某時完成交易││││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沈泳騰│何清吉│於103年(起│嘉義縣│海洛因│300元│何清吉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0000000000│訴書誤載為│太保市│1小包││品,累犯,處有期徒│││││101年)4月│太保二│││刑柒年捌月。未扣案│││││29日下午6時│路統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48分許及7時│超商旁│││得財物新臺幣參佰元│││││許,以左列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動電話聯繫,││││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並於同日晚間││││產抵償之。│││││某時完成交易│││││├──┼─────┼─────┼──────┼───┼───┼─────┼─────────┤│8│李豐文│何清吉│於103年4月│嘉義縣│甲基安│500元│何清吉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0000000000│24日下午3時│稻江管│非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15分許、23分│理學院│1小包││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許、56分許及│旁│││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4時10分許,││││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以左列行動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話聯繫,並於││││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同日下午某時││││產抵償之。│││││完成交易│││││├──┼─────┼─────┼──────┼───┼───┼─────┼─────────┤│9│李豐文│何清吉│於103年4月│嘉義縣│甲基安│800元│何清吉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0000000000│28日下午2時│稻江管│非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3分、25分、│理學院│1小包││刑叁年捌月。未扣案│││││31分及34分許│旁綠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以左列行動│隧道│││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電話聯繫,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於同日下午某││││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時完成交易││││產抵償之。│├──┼─────┼─────┼──────┼───┼───┼─────┼─────────┤│10│陳相裕│何清吉│於103年4月│嘉義縣│海洛因│1,000元│何清吉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000000000│2日上午10時│太保市│1小包││品,累犯,處有期徒│││00-0000000││25分許及11時│美麗閣│││刑柒年玖月。未扣案│││││15分許,以左│汽車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列行動電話聯│館前│││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繫,並於同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上午某時完成││││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交易││││產抵償之。│├──┼─────┼─────┼──────┼───┼───┼─────┼─────────┤│11│陳相裕│何清吉│於103年4月│嘉義縣│海洛因│1,000元│何清吉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000000000│6日上午8時│朴子市│1小包││品,累犯,處有期徒│││││33分許,以左│南勢竹│││刑柒年玖月。未扣案│││││列行動電話聯│牌樓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繫,並於同日││││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上午某時完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交易││││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陳相裕│何清吉│於103年4月│嘉義縣│海洛因│1,000元│何清吉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000000000│7日上午10時│朴子市│1小包││品,累犯,處有期徒│││││34分許,以左│殯儀館│││刑柒年玖月。未扣案│││││列行動電話聯│旁│││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繫,並於同日││││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上午某時完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交易││││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高榮遠│何清吉│於103年4月│嘉義縣│海洛因│500元│何清吉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0000000000│5日上午11時│朴子市│1小包││品,累犯,處有期徒│││││13分、26分及│「安安│││刑柒年捌月。未扣案│││││40分許,以左│網咖」│││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列行動電話聯│旁│││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繫,並於同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上午某時完成││││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交易││││產抵償之。│├──┼─────┼─────┼──────┼───┼───┼─────┼─────────┤│14│高榮遠│何清吉│於103年4月│嘉義縣│海洛因│1,000元│何清吉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0│0000000000│28日下午1時│台82線│1小包││品,累犯,處有期徒│││││3分許,以左│祥和交│││刑柒年玖月。未扣案│││││列行動電話聯│流道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繫,並於同日││││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下午某時完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交易││││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何清吉14次販毒所得,共計17,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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