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輝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律師被告曾繼增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輝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繼增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洪俊輝、曾繼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由洪俊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繼增,前往 戴政賢 、 廖雅惠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外,見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即共同徒手破壞該住宅後側廚房窗戶外、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自廚房窗戶侵入戴政賢、廖雅惠住處內,竊取戴政賢、廖雅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攜帶竊得物品逃離現場。嗣經戴政賢於104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返回住處,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政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俊輝及其辯護人、被告曾繼增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俊輝、曾繼增對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戴政賢、被害人廖雅惠住處竊盜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洪俊輝辯稱:伊沒有看到這麼多的物品,伊有看到行車紀錄器、首飾、吊飾等物,但不知道起訴書為何有記載到酒之類云云;被告曾繼增則辯稱:有金戒指,但沒有金項鍊、鑽石戒指、也沒有手錶云云。然查:
㈠上開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洪俊輝於警詢(警卷第1至5頁)
、偵訊(偵卷第65、66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60至64頁)時,被告曾繼增於警詢(警卷第6至13頁)、偵訊(偵卷第44至47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60至64頁)時,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戴政賢於警詢(警卷第14、15頁)、偵訊(偵卷第60頁)時,被害人廖雅惠於偵訊(偵卷第60頁)時,目擊證人 林曉詩 於警詢(警卷第16、17頁)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案件說明、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2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洪俊輝與曾繼增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警卷第18至33、35至44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洪俊輝、曾繼增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戴政賢於警詢
時即證稱:「我於104年6月24日下午17時00分返家時,發現住處遭竊,損失鑽石戒指、金項鍊、金手鍊、金戒指、數位電視盒、行車紀錄器、三星牌平板電腦、外接硬碟500G、COACH肩包、零錢約新臺幣1萬元。」等語(警卷第14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據你發現遭竊時,有何物不見?)很多,三星平板電腦、行車紀錄器、存錢桶(約5千元),有一些是我老婆的,我不知道是什麼。」等語(偵卷第60頁);核與被害人廖雅惠於偵訊時證稱:「(何物遭竊?)2、3個存錢筒,裡面都是50元硬幣,我不知道有多少錢,另外還有1條項鍊、戒指好幾個(數目我忘記),金手鍊至少1條、鑽戒1個、手錶1個(價值約2千至5千左右)。」「(尚有何物遭竊?)數位電視盒、隨身硬碟500G、香菸1條、高粱酒4瓶等。」等語(偵卷第60頁背面),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害人廖雅惠於偵訊時另證稱:「(是否有遭竊COACH包包?)這個後來有找到。」等語(偵卷第60頁背面),可見告訴人戴政賢、被害人廖雅惠應無刻意誇大其等遭竊物品數目、品項之情事。因此,告訴人戴政賢、被害人廖雅惠證述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遭竊乙節,應為可採。被告洪俊輝、曾繼增前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洪俊輝、曾繼增係「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之工具,破壞該住處廚房之鐵窗」乙節。然被告曾繼增於偵訊時即供稱:「(你們有無攜帶工具行竊?)都沒有。」等語(偵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亦供稱:「我沒有攜帶兇器,當天我是空手。」「我確定沒有帶工具,以徒手就扳開,因為那是鋁製的材質。」等語(本院卷第62頁)。而證人林曉詩於警詢時則證稱:「我聽到房屋後方防火巷有金屬發出聲響,我走到廚房窗戶查看,我發現剛剛在門前徘徊男子就站在隔壁鄰居房屋後方,當時那名男子站著眼睛注視隔壁鄰居廚房窗戶,窗戶那不時傳出『喀喀』聲響,我以為是鄰居通知工人來修理東西。」「(鄰居窗戶所發出『喀喀』聲響大約持續多久?共發出幾次聲響?)持續約3分鐘。我只聽到約4、5次聲響。」等語(警卷第16頁),可見證人林曉詩僅有聽聞金屬發出之聲響,並未見聞被告洪俊輝、曾繼增有持用工具破壞鐵窗之情事。另觀諸卷附鐵窗條斷裂處照片(警卷第25頁),該鐵窗條斷裂處並非全然平整,尚難據此推論該鐵窗條係遭工具剪斷。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俊輝、曾繼增確有攜帶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犯本件竊盜案件之事實,則公訴人此部分認定,自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俊輝、曾繼增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洪俊輝、曾繼增所毀越之鐵窗、窗戶,按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洪俊輝、曾繼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洪俊輝、曾繼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固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洪俊輝、曾繼增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繼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367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10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曾繼增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曾繼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洪俊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58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7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0月20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10月1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2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0月20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10月19日);上開第1、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4年7月13日;此有被告洪俊輝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洪俊輝雖於104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4年7月13日,於犯本案時,尚在假釋期間,然第1、2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第1案之徒刑業於102年10月19日執行期滿,被告洪俊輝於受第1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按諸前揭說明,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洪俊輝、曾繼增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洪俊輝、曾繼增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等均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等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洪俊輝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曾繼增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洪俊輝業與告訴人戴政賢、被害人廖雅惠達成和解,告訴人戴政賢、被害人廖雅惠不再追究被告洪俊輝之刑事責任,並請求給予被告洪俊輝從輕量刑,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考,暨被告曾繼增於偵訊時,即大致坦承犯行,被告洪俊輝原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大致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洪俊輝既與告訴人戴政賢、被害人廖雅惠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戴政賢、被害人廖雅惠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另告訴人戴政賢、被害人廖雅惠亦已對被告曾繼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曾繼增賠償18萬元,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28號受理在案。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洪俊輝、曾繼增除依和解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結果賠償告訴人戴政賢、被害人廖雅惠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等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戴政賢、被害人廖雅惠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戴政賢、被害人廖雅惠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等因無法直接向被告洪俊輝、曾繼增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洪俊輝、曾繼增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洪俊輝、曾繼增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附表:洪俊輝、曾繼增竊盜案件之竊得物品明細┌──┬────────────┬────────┐│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1│鑽石戒指1個│合計約新臺幣15萬│├──┼────────────┤元││2│金項鍊1條││├──┼────────────┤││3│金戒指數個││├──┼────────────┤││4│金手鍊1條││├──┼────────────┤││5│手錶1個││├──┼────────────┤││6│數位電視盒1臺││├──┼────────────┤││7│行車紀錄器1臺││├──┼────────────┤││8│三星平板電腦1臺││├──┼────────────┤││9│外接硬碟(容量500G)1臺││├──┼────────────┤││10│香菸1條││├──┼────────────┤││11│高粱酒4瓶││├──┼────────────┤││12│現金約新臺幣1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