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龍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龍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龍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201號、104年度沙交簡字第3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其於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所為殊值非難,惟考及本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數值非鉅,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14138號被告劉龍木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龍木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5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文化路2段之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梧南路與梧棲大排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龍木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2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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