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季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季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賴季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其居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51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其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賴季村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季村坦承不諱,且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48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查獲位置標示圖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共10張附卷可佐,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5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監護期間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3336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惡化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㈠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項已非屬從刑,自無修正前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故就本案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先予敘明。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案關於毒品部分,自應適用前揭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851公克),鑑定結果
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01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前揭扣案並送鑑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用以包裝、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鑑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卷附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可考,因吸食器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與吸食器析離,爰亦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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