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03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晶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憲廷
許哲瑜 被告 楊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十一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並合意以(空白)地方法院或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堪認兩造就原告依據上開約定書起訴時,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晶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憲廷、許哲瑜、楊志偉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晶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盈公司)於民國104年
5月25日邀同被告施憲廷、許哲瑜、楊志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106年5月25日止,兩造約定按固定利率8%計算利息,另依借款憑證(即卷附本票)事項第二條「其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一成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二成利息」,故原告得請求如訴之聲明金之本金及利息;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詳如約定書條款第五條)。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05年4月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本金1,964,919元及利息迄未受償,有借款憑證、放款明細帳卡及約定書等為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4,919元,及自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8.8%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晶盈公司、施憲廷、許哲瑜、楊志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憑證(即本票及授權書)1紙、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2紙、約定書4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
被告晶盈公司、施憲廷、許哲瑜、楊志偉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晶盈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因有之約定書第五條未依約清償本息,上開借款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晶盈公司尚有1,964,919元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施憲廷、許哲瑜、楊志偉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64,919元及自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8.8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