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9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太源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0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太源(下稱被告)前因疏忽致使家人無法聯絡開庭,現因家中父母分別罹患疾病、忙碌工作,需要被告返家協助,嗣後被告願接受判決及執行,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
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又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李太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偵字
第9303號),經檢察官起訴後(104年度訴字第1040號),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本院訊問時,雖坦承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且其所犯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況被告經通緝到院,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05年5月25日執行羈押,經本院審理認為被告所犯為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並於105年7月1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相關資料屬實(參見本院卷宗第181頁至第184頁)。
㈡聲請人即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認為羈押被
告之前揭羈押原因即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項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原因仍然存在;復依上開說明,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犯販賣第
3級毒品未遂罪之重罪,其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係經通緝到院,已有逃亡事實;況被告以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如將被告釋放,其為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客觀上存有逃亡之疑慮,將有礙審判之進行,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以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徐右家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