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王裕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至97年5
月12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餘額計新臺幣(下同)00000
0元。詎被告竟未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
(一)本金:195563元。
(二)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
⑴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13069元。
⑵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
金195563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又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
金195563元,已計未收利息13069元,合計208632元,暨其
中195563元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延滯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由被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