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51號
原 告 甲○○
之36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於民國98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將坐落台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縣○○鄉○○路○○○巷○○
弄○○號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10日起至
97年12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應按
月給付。然被告自97年8月起即積欠租金,且至98年1月才
搬遷部分物品,尚有機車及桌子數張占放在上開房屋內。
本件因租約已到期,爰依法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未付
租金45,000元、原告代墊之水費900元、電費1,200元,合
計47,100元。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
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
、存證信函影本1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互
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係屬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
房屋及給付欠租及代墊費用47,100元,均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4,6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