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29號
原 告 甲○○
號
號
被 告 乙○○
3樓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四分之三即新台幣參佰壹拾元,其餘十四
分之十一即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擔任會首所起互助會一會,會員連
會首共計18人,期間自民國96年10月10日起迄98年3月10日
止,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1萬元,債務人於前三會均有
繳納會款,然於97年1月10日以利息4000元標得當月會款(
第四會)後,其後即未再繳納每月應繳納一萬元之會款,原
告只好代被告繳納交付與其他會腳,迄系爭互助會均已經全
部輪完結束,原告共欠被告十四會即14萬元會款,因之訴請
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於被告之
抗辯,則以:確實曾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五紙本票
,然其中編號一至三本票所示五萬元款項已經還清,而編號
四、五本票,實際上僅借6萬元,只是因換票被告沒有返還
其中一紙本票,至於清償五萬元部分,僅雙方在場而已,且
係以現金交付等語。
二、被告對於參加系爭互助會且標得97年1月10日之會收取會款
後即未再繳納會款,關於合會部分確實尚欠原告14萬元會款
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另外向被告借款17萬元,並簽
發如附表所示五紙本票,且原告均尚未清償,而被告亦已持
系爭五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核准強制執行裁定(;並否認原告
所主張系爭編號一至三號本票所借已經清償、編號四、五本
票僅借6萬元一情,關於編號四、五二紙本票,原告確實向
被告借款12萬元,但都是現金交付且雙方是好友,也無法其
他第三人或證據以證明12萬元借貸款項之交付。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被告積欠原告關於系爭合會之死會會
款14萬元;⑵原告有因借款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五紙;其中
編號一至三本票,原告確實有借到受領5萬元;而系爭五紙
本票業據被告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257號裁定准許在
案。
四、本件爭點:⑴原告主張關於系爭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所表彰
5萬元債務,是否已經清償?⑵被告所辯稱關於系爭編號四
、五二紙本票面額共計12萬元之借款,有無實際交付12萬元
借款?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發起系爭互助會且被告積欠共計
14會死會會款14萬元一情,業據提出會單為證,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關於被告所辯系爭
五紙本票債權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抗辯稱原告尚有積欠債務如附表所示五紙本票共計17萬元一
情,揆之原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由其簽發,且係因兩造間之
借貸關係而簽發,則實際上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法律原因
關係仍為消費借貸之借款關係;而借貸關係屬要物契約,仍
須有交付借貸款項契約始認成立;至於借貸契約中關於借貸
款項之交付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外,若對於是否交付
借款有爭執時,應由貸與人負借款交付之舉證責任。本件被
告抗辯兩造間仍有借貸關係,固提出系爭本票五紙在卷可佐
,而原告對於系爭編號一至三之三紙本票所表彰5萬元借款
部分之交付,既不爭執,則被告關於5萬元借貸關係之辯詞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對於該5萬元借款債務既主張欠款業已
清償,則應由原告就清償之事實舉證,然原告僅提出兩造間
之電話對話錄音,揆之其兩造間之討論,均集中在系爭編號
四、五二紙本票以及本件會款債務上,尚不能僅因該對話過
程未討論該三紙本票即反面推論認有該5萬元債務有清償之
事實,因之此部分原告之舉證未能證明其有清償5萬元之事
實,應認被告所辯有5萬元債權部分為可採。⑵被告又辯稱
系爭編號四、五二紙本票亦係表彰兩造間有12萬元借款債務
且原告尚未清償一情,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僅自認有6萬
元之借款債務且未清償,則另外6萬元之借款交付事實,仍
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既表明僅雙方到場並無第三
人或證據已證明,即無法舉證證明有交付6萬元借款之事實
,則除原告已經自認6萬元債權外,其餘6萬元債權之抗辯應
不可採;⑶從而,被告所辯系爭五紙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於11
萬元部分,堪信為真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訂;被告所執系爭五紙
本票所載到期日均已屆至,則被告自得持該借款債權主張抵
銷原告對被告之前開會款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14-5-6
=3),原告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3萬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8年3月2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以及自98年3月27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訴訟費用之分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湘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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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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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沈麗鈞 │20,000元│96年9月5日│96年10月15日│NO385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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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20,000元│96年9月5日│96年10月15日│NO385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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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10,000元│96年9月5日│96年10月15日│NO385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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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上│60,000元│96年11月29日│96年12月8日│NO275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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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上│60,000元│96年11月29日│96年12月8日│NO275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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