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交簡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沙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更正為
「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8年度偵
字第9334)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甲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
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被告姓名之記載,有記載為「甲
○○」之顯然錯誤情形,爰依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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