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三八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25萬元,約定自92年7月19日起分期清償,至
99年6月19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定儲指數
利率加碼2.175%計算,經計算後請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
4.385%。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且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因被告
96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計算後,尚欠本金137,
8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影本1件、定儲指數
利率變動表1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1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影
本1件、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1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1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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