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參萬貳仟捌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5日向原
告請領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8年1月31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整(其中本金為
132804元、利息為27223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
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
用卡申請書及客戶帳務查詢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
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