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4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參佰元則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由西向東延嘉義市○○路違規
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上,行經嘉義市○○路與民國路交叉路
口處,因與行駛在前正欲左轉之由訴外人 胡淑珍 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左側車
身受損,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472元,而
B車之所有人胡淑珍就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並經被保險人胡淑珍向原告請求理
賠,因之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與29,472元;又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向加害人求償,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
額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因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方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訴外人胡淑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及照片等警卷資料為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車
禍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為正常之天候狀況等情,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竟違規駕駛在公車專
用道之內側車道,且又疏未注意行駛在前方之系爭B車之
左轉狀態,因而致追撞系爭A車,被告之駕駛顯有過失,
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顯應歸責於被告,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賠付被保險人胡淑珍之系爭B車修理費
用共計29,47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依該估
價單所示,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固主張其費用係包括
零件費用為13,900元,其餘15,572元為工資費用,然而依
據原告所提出維修廠出具之統一發票記載為:零件13,637
元、耗材費1,431元、板金3,457元、噴漆9,544元、應稅
1403元,其中應折舊之零件費用應以13,637元為據;又系
爭車輛係95年3月22日原始發照,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系爭B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7年
10月20日,業已使用了2年7月,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已使用2年7月,自應
以2又7/12年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4,344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因此,原告能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零件
費用4,261元,加上其他耗材費1,431元、板金3,457元、
噴漆9,544元、應稅1403元等,共計19,736元。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9,7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湘蓉
附表:系爭B車零件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13637×0.369=5032
第2年折舊:(00000-0000)×0.369=3175
第3年折舊:(00000-0000-0000)×0.369*7/12=1169
零件折舊後之價值:00000-0000-0000-000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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