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
信用卡公司,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永豐信用卡公司
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永豐信用
卡公司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應另
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又永豐信用卡公司
已與原告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核准,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8年5月31日,由原告為存續公司
,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積欠
新台幣(下同)130,641元未清償,及其中本金130,031元自
民國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
息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狀,但未作何具體抗辯事由。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據提出信用卡契約書、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協議書為證本院依
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
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異議狀內又未記
載具體異議事由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嘉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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