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室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玖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與台
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
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
義務。
(二)被告於民國91年8月30日與富邦商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
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
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
利率為年息為百分之19點69),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
十違約金,及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三個
月之違約金(此部分原告捨棄之)。詎被告自94年3月7日
起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9月26日止,尚有
329802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291947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
無效等語,爰依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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