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女48歲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間止,連續以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張支票,在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豐樂巷四號丙○○住處,向丙○○訛稱該些支票係其作生意之下線所有,欲向丙○○調用現金,因甲○○係丙○○之子 籃正吉 之同居女友,丙○○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如數將現金貸予甲○○,總計貸予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元。嗣丙○○將上開支票提示付款遭拒,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丙○○借款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向告訴人借款二、三百萬元,未達一千多萬元之譜,且伊均有付利息;而系爭支票則是伊從商時之下線 李進國廖美麗賴秀珠林怡芳 等人所交付,因渠等均有準時付利息,故而相信渠等,伊不知支票為何會退票,亦不知該支票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原審偵審時指訴明確,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警訊時供稱:「甲○○於八十九年間,以生意上之同業(李進國、廖美麗、賴秀珠、林怡芳四人)週轉現金為由,陸續持二十二張面額二十萬元至九十五萬元不等之支票,至我家親自向我調現,共計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元。爾後我因生病急需用錢,乃同時將上開二十二張支票持往銀行提示,結果這些支票均為拒絕往來戶,無法提領,當我向甲○○催討時,甲○○竟辯稱錢都交給李進國、廖美麗、賴秀珠、林怡芳四人,她都沒拿錢。我沒見過上述四人,都是甲○○一人前來的,是因為甲○○一直向我拜託,且甲○○是我大兒子的女朋友,我才一時心軟借錢給甲○○週轉」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一再指稱上開借貸之情節,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本人在臺中市農會、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存摺,證明其確有千萬元以上之資力可以貸出,上開存款存摺並經原審當庭核對屬實,有各該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為影本)二十二紙附於偵查卷可稽。
(二)次查,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紙支票,皆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此有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證,而:⒈證人 李慶雄 於另案(即原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二號,下簡稱另案;此案係由甲○○與丙○○為自訴人,向如附表所示之李慶雄等十一人提出詐欺自訴)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自訴人,亦未向自訴人借過款,伊原係擔任天英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八十六年間,天英企業有限公司改為天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蕭枝助 ,伊即未再經手公司業務,該支票上之印章,並非伊當初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所使用之印章,該印文應係出於偽造,與伊無關等語;⒉證人 徐立光 於另案及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五七四號案件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自訴人,亦未向自訴人借過款,伊係總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曾向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開立支票使用,後來因為總立股份有限公司週轉不靈,乃以公司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週轉,前開支票應係由地下錢莊轉讓出去,伊並不知情等語;⒊證人 賴雲騰 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伊從未使用過支票,亦未申請開立支票帳戶,更不認識自訴人,而開戶申請資料中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並非伊本人,支票上之印章亦非伊所有等語;⒋證人 唐永吉 於另案審理時供稱:自訴人提出之支票非伊所有,伊從未申請支票等語;⒌證人 鄭書明 於另案及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二七號案件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自訴人,亦未向自訴人借款,伊於八十八年底左右,曾經應友人 盧忠平 之委託,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充當睦盛實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應盧忠平之要求,以睦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取得支票後,即連同印章交予盧忠平使用,盧忠平在給付二個月酬勞後,即未再行支付,而伊對於該支票之使用情形,完全不知情等語;⒍證人 甘繼宗 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伊曾經開立支票存款戶申請使用支票,惟該支票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即未再使用過,自訴人提出之支票,係伊向銀行請領之空白支票無誤,但其上之印章並非伊所有,更非伊簽發,伊並未向自訴人借款等語;⒎證人 簡政通 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伊確有申請自訴人提出之支票使用,不過, 吳維益 將伊申請取得、 蓋妥 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均騙走了,自訴人提出之支票並非伊所簽發,伊不認識自訴人,更未向自訴人借過錢等語;⒏證人 顧傑 於另案審理時供稱:自訴人提出之支票係伊所有,印章亦正確,但支票並非伊所簽發,支票是遭 陳錦村 取走,事後之流向,伊不清楚,伊既不認識自訴人,亦未向自訴人借過錢等語;⒐證人 鍾英華 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九七號案件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自訴人,亦未向自訴人借款,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曾經應所任職位於桃園之公司蘇姓老闆之要求,前往 安泰 銀行申請支票,交予蘇姓老闆使用,蘇姓老闆亦曾給付七、八萬元現金作為代價,伊將支票交予蘇姓老闆使用後續之情事,伊均不知情,自訴人提出之支票並非伊所開立,章亦非伊蓋用,當初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取得支票後,即將支票及印章交予蘇姓老闆使用等語,上開九名證人所陳稱之事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至 李玉霞 部分,則因未能證明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李玉霞其人,而經原法院以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而予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賴金基 部分,則尚在通緝中。綜上所述,可知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紙支票,若非拒絕往來之支票戶,即係遭人冒名申請使用之人頭帳戶,被告提出上開二十二紙來源不明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已顯有可疑之處。
(三)再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期間不短,借款之數額又高達一千餘萬元之多,而被告竟辯稱其不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其借款之下線李進國、廖美麗、賴秀珠、林怡芳之正確年籍住所(此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二號向該四人提出詐欺自訴案件時,被告竟未能提出李進國等四人之正確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以致遭原法院以起訴程式未備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可知),且依被告提出之住址,亦查無其所指之李進國、廖美麗、賴秀珠、林怡芳等四人。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支票係伊作生意之下線李進國等人交予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復辯以:伊僅向告訴人借款二、三百萬元,並未借到一千多萬元,且伊均有付利息云云,並提出其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影本一份為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二號案件中,即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二十二紙及其退票理由單為憑,自訴狀所述之被詐欺金額,亦係以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紙支票之合計金額即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元為準,且被告在上開自訴詐欺案件中始終如此主張,未曾變更;何以在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詐欺時,被告即改稱只有向告訴人借款二、三百萬元,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再由被告所提出之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以觀,並未能證明其所劃線之金額確係支付予告訴人,且係為支付借款利息之用;至借款金額部分,被告前於原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二號案件時,即已自稱是票面總額之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紙支票為據,被告復未否認上開支票均係伊向告訴人借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者,而告訴人亦證明其確有貸出千萬元之資力,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應係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元無訛,況被告係一作生意多年之人,衡情斷無在清償借款或利息達到一定金額後,仍將支票留在債權人即告訴人處,而不加以取回銷燬之理,是被告所辯僅借款二、三百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五)末查關於被告向告訴人借錢究係自己所借或是替別人借貸?被告向告訴人借錢之原因為何?被告或供稱是伊經營直銷事業要買貨所用之資金,或改稱是要與家人一起開卡拉OK及日本料理店所用云云,前後所述均有不一,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信。綜上各情,被告於主觀上顯有詐騙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客觀上施用詐術,藉貸款之名而向告訴人詐騙錢財情事甚明。關於告訴人丙○○被詐騙之經過情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詳,且證人籃正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言,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之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予傳訊告訴人及證人籃正吉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犯罪後仍飾詞為辯,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付款人│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新臺幣)││││├──┼───────┼─────┼─────┼───────────┼────┤│一│第一銀行│五十萬元│HB0000000│天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01.31│││北台中分行分行│││法代:李慶雄││├──┼───────┼─────┼─────┼───────────┼────┤│二│第一銀行│五十萬元│HB0000000│天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01.31│││北台中分行分行│││法代:李慶雄││├──┼───────┼─────┼─────┼───────────┼────┤│三│第一銀行│四十萬元│HB0000000│天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9.12.30│││北台中分行分行│││法代:李慶雄││├──┼───────┼─────┼─────┼───────────┼────┤│四│第一銀行│二十五萬元│HB0000000│天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9.12.31│││北台中分行分行│││法代:李慶雄││├──┼───────┼─────┼─────┼───────────┼────┤│五│第一銀行│五十萬元│HB0000000│天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01.31│││北台中分行分行│││法代:李慶雄││├──┼───────┼─────┼─────┼───────────┼────┤│六│彰化銀行│九十萬元│WK0000000│總立股份有限公司│89.12.31│││松山分行│││法代:徐立光││├──┼───────┼─────┼─────┼───────────┼────┤│七│彰化銀行│五十萬元│WK0000000│總立股份有限公司│89.12.31│││松山分行│││法代:徐立光││├──┼───────┼─────┼─────┼───────────┼────┤│八│彰化銀行│五十萬元│WK0000000│總立股份有限公司│89.12.31│││松山分行│││法代:徐立光││├──┼───────┼─────┼─────┼───────────┼────┤│九│泛亞商銀│四十萬元│PA0000000│賴金基│89.12.31│││儲蓄部│││││├──┼───────┼─────┼─────┼───────────┼────┤│十│彰化銀行│四十五萬元│DS0000000│賴金基│90.01.31│││土城辦事處│││││├──┼───────┼─────┼─────┼───────────┼────┤│十一│彰化銀行│七十五萬元│DS0000000│賴金基│90.01.31│││土城辦事處│││││├──┼───────┼─────┼─────┼───────────┼────┤│十二│彰化銀行│三十五萬元│PA0000000│賴雲騰│89.12.30│││豐原分行│││││├──┼───────┼─────┼─────┼───────────┼────┤│十三│彰化銀行│四十萬元│BC0000000│唐永吉│89.12.30│││南豐分行│││││├──┼───────┼─────┼─────┼───────────┼────┤│十四│台中商銀│五十萬元│NFSA802656│唐永吉│89.12.31│││南豐原分行│││││├──┼───────┼─────┼─────┼───────────┼────┤│十五│土地銀行│九十萬元│CRA0000000│睦盛實業有限公司│89.12.31│││北台中分行│││法代:鄭書明││├──┼───────┼─────┼─────┼───────────┼────┤│十六│彰化銀行│五十萬元│AK0000000│睦盛實業有限公司│89.12.30│││中港分行│││法代:鄭書明││├──┼───────┼─────┼─────┼───────────┼────┤│十七│台中區中小│五十萬元│PV0000000│甘繼宗│89.12.31│││企銀城中分│││││├──┼───────┼─────┼─────┼───────────┼────┤│十八│土地銀行│九十萬元│CRA0000000│簡政通│90.05.30│││北台中分行│││││├──┼───────┼─────┼─────┼───────────┼────┤│十九│彰化銀行│六十萬元│EU0000000│李玉霞│90.06.30│││南新莊分行│││││├──┼───────┼─────┼─────┼───────────┼────┤│二十│花蓮區中小│八十萬元│HD0000000│賴金基│89.12.31│││企銀中和分│││││├──┼───────┼─────┼─────┼───────────┼────┤│二一│玉山銀行│九十五萬元│AA0000000│上霸企業有限公司│90.05.31│││鳳山分行│││法代:顧傑││├──┼───────┼─────┼─────┼───────────┼────┤│二二│安泰銀行│三十萬元│BQ0000000│鍾英華│90.05.31│││龍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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