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鄭禮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5月1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禮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5月8日22時3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前(逢甲夜市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水果刀
1把,為目擊證人協同制服,並為警當場查獲及扣得水果刀1
把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有查獲員警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目擊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水
果刀照片1幀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器械水果刀1把可資佐證
,堪認被移送人有攜帶水果刀可實。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其因生活不順,持該把水果刀係想
自殺云云,惟觀附卷於之扣案水果刀照片所示,該把水果刀
之刀鋒尖銳,可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於人潮
流量大之逢甲夜市內,左手持刀鞘,右手持該水果刀佇立10
多分鐘狀況不明,此舉已驚動逛夜市之民眾及攤商,而現場
目擊證人(真實姓名詳卷)等人,惟恐被移送人持該把水果
刀隨機傷人,為維護夜市內之安全,遂協同制服被移送人及
奪下該把水果刀,並報警前來處理等情,顯見被移送人上開
行為,客觀上已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是其上揭所辯,難謂
有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
確,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泰能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