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7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7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被   告  魏亷明   原住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伍萬零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玖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4日申請信用
貸款,另於98年10月6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
詢、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信用卡紀錄查詢、貸款申請
書、紀錄欄、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8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