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2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謝苙姿
       翁綺伸
被   告  楊孟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329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3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5,329元,及自94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晶鑽卡申請書,向原告領取
晶鑽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
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
借款額度最高以30萬元為限,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
年(如無反對之意思,並得自動延長);借款利率按固定利
率17.8%計算;每動用1筆應繳納帳戶管理費100元。還款方
式依約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每期應繳納金額為還款金額加
未繳納帳戶管理費,如有違約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支付本息,至94年8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2
5,329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信用貸款
契約、活存存摺未登摺列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
10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18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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