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13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被   告  張華二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新臺幣伍拾
壹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壹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88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0,000元,並約定分期繳納,貸款期間計3
年,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5%計算
。然被告自89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則依約定書第6
條之約定,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月付金×貸款利率×
逾期天數/365」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且按約定書第
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雖迭經原告催請,被
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消費
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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