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23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余明雄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現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所
為之民事判決,應予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應補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業於理由
中敘明:「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於104年8
月31日以前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且104
年9月1日起所請求之利息亦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5,並考以
前揭立法理由及民法第206條規定,加之原告除利息損失外
難認有何特別損害,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
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
酌減至1元,始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惟主文漏
未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補充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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