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335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訴訟代理人 黃尚仁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登基 、廣榮開發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8萬5,6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78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