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145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 告 張誠仁
被 告 張水秀
被 告 張雅杏
一、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
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
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
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
裁定亦同此見解),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既係代位訴外人 張茂成 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雅杏請求
分割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32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
爭建物),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以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張茂
成原得繼承之潛在應有部分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查,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870元,面
積則為87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其價值
應為3,816,690元(計算式:43,870×87=3,816,690)。
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則為191,5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鳳山分處105年3月15日高市稽鳳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佐,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值應為4,008,190元
(計算式:3,816,690+191,500=4,008,190)。
三、而張茂成與被告張誠仁、張水秀為兄弟姊妹之關係,係自訴
外人 張黃緊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其應繼分
應各為三分之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90年3月15日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是張茂成就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應即為三分之一,原告代位
行使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336,063元(計
算式:4,008,190×1/3=1,336,063,角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26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880元,尚應
補繳12,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